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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与于2014年8月19日向泗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2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但未有举证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