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龙田北街十一横巷13号住户,盗窃被害人郭某甲家中房间的桌子内的铁盒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二)2014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东兴东横六巷10号住户,盗窃被害人卢某甲家中衣柜内的月饼盒内现金人民币28000元。(三)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前海六巷9号住户,盗窃被害人列某弟家中床头席子下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564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郭某甲、卢某甲、列某弟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4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郭容娣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卢容坤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列逢弟人民币20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张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