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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孩子患某某疾病,被告不积极给孩子看病,孩子有征地补偿款69238元,被告却说没钱给孩子治病。被告没工作,无经济收入,存在拿孩子补偿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可能性,本着为孩子利益考虑,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孩子从小由被告和姥姥抚养,中途变更抚养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患病期间原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抚养费也是经法院强制执行才给付。原告贪酒且好赌成性,学历低,无法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已再婚且其保安工作性质不能全心照顾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已再婚。2012年,张某乙患某某病,共支出医疗费19700.17元,因孩子患病期间原告不给付医疗费,被告诉讼至本院,经本院(2014)北新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张某乙医疗费9850元,后该判决被市法院(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142号判决维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审理中,经询问张某乙,张某乙仍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然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在离婚时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协议由被告抚养,并约定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法定条件,故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春锦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