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焕宇诉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宇,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黄焕宇。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铸灵,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来宾市翠屏路创业规划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覃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正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焕宇诉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宏、莫铸灵,被告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鹏浩、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徐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来宾市教育园区市体育馆一楼共一间,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交由原告经营,期限为六年,试运营三个月内免租金;用途为与文化、体育相关的一切赛事、活动;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开发、经营,同时为原告合法经营场馆提供便利;租金按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年为13万元,第二年为14万元,第三年为15万元;被告在合作期间,不得阻碍原告对场地的积极发展经营策略,保证体育馆的正常运行。《协议书》还对管理细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租金,开始着手对体育场馆的建设及经营,购买设备、进行装修共花费1164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开张正常经营。但到了2014年6月,来宾市进入雨季后,场馆漏水严重且漏水后无法排水,木地板被浸泡变形,严重影响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找理由拖延。同时2014年7月,被告擅自将主场馆改建成与原告经营项目相同的羽毛球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据了解被告对该场馆是从来宾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而来,仅有使用权没有转租权,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对场馆存在问题没予解决,同时经营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同类经营,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2、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万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3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该场馆被告是从来宾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而来是事实,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是有转租权的,被告转租给原告没有违约。在原告向被告反映场馆出现漏水现象后,被告已及时派人维修解决,不影响正常营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场馆交付原告使用一年时间,原告请求返还13万元租金也没有依据,合同尚在履行,请求返还1万元押金也没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来宾市教育园区市体育馆一楼共一间,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的副场馆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试运营期三个月内免租金;副场馆由原告负责开发、经营,用途为与文化、体育相关的一切赛事、活动;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开发、经营,同时为原告合法经营场馆提供便利;租金按年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第一至二年为13万元,第三至四年为14万元,第五至六年为15万元。《协议书》还对管理细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万元,并支付了一年租金13万元。开始着手对体育场馆进行装修、购买设备,于2013年10月19日开张正常经营。2014年6月进入雨季后,场馆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被告派人进行了维修,原告以场馆漏水影响经营及被告擅自将主场馆改建成与原告经营项目相同的羽毛球馆,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来宾市体育馆为来宾市人民政府所有,2012年12月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以来政函(2012)366号批复,将体育馆移交来宾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全权行使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2013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与来宾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来宾市教育园区市体育馆一楼共一间,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的副场馆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六年,同时约定乙方可将副场馆的部分面积出租。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以及被告与来宾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函(2012)366号批复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其内容约定,被告不参与经营,不负盈亏,只收取租金,因此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经营,实为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鉴于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押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交付了一年租金13万元,同时也经营了一年时间,请求返还13万元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租赁期间场馆漏水,被告虽派人进行维修,但对原告的经营还是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导致了停业的经济损失,对此经济损失,因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是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因被告与来宾市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有转租权,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焕宇与被告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来宾市体育馆副场馆协议书》。二、被告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10000元给原告黄焕宇。三、被告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焕宇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黄焕宇承担650元,被告来宾市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