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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桂英与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普丰二组、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唐桂英。委托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恒祥。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普丰二组。负责人王永龙。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昌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会庭。原告唐桂英与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普丰二组(以下简称普丰二组)、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济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剑,被告普丰二组和被告普济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会庭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普丰二组负责人王永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英诉称,原告系普丰二组村民,2013年初,原告所在小组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被拆迁征用。村民小组对本组的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分配方案。2013年4月份,原告所在组进行了第一次分配,确认原告户人数为4人。2013年10月份,在进行第二次分配时,被告普丰二组无故扣减原告户1人的田亩补偿款49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总补偿款金额中扣减11165元。共计扣减原告补偿款16065元。原告就此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判决。被告村民小组辩称,1、普丰二组推荐9人为补偿款分配小组成员,9人代表大多数农户意见。原告有自留地0.27亩延伸在长江村一角落。在滨江大道拆迁过程中,该0.27亩被纳入长江村拆迁测量范围内。当时,长江村拆迁补偿款标准为每亩51300元,可得补偿款后来由长江村返还至普济村,被原告的侄子杨恒纪拿走。原告与祝桂兰两户调换宅基地的时候,祝桂兰户有一块自留地留下来,实测0.198亩,普丰二组就按照0.2亩计算,差额0.07亩的补偿款3591元被原告侄子杨恒纪拿走。2、原告另有一块自留地0.116亩一直由祝桂兰在种植,祝桂兰将0.116亩自留地给了孙道明建房,孙道明给付了对价,具体数额不清楚,祝桂兰是否转交给原告也不清楚。但是,原告应该很清楚自己的自留地给了他人建房。该0.116亩按照三茅地区地价每亩65300元,补偿款为7574元。3、在第一次分配过程中,原告长子杨某是按照两人责任田份额进行的分配,第一次分配时作为特殊的对象,就把款项全部给了原告。后来,在讨论二次分配方案时,一致认为杨某在本次分配中不能按双人参与分配,要扣减一人的标准4900元。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代收代支,不掌控补偿款,也无分配权,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滨江大道项目拆迁,普丰二组就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成立9人分配小组,代表大多数农户意见决定分配方案。口粮田按照1998年二轮承包的农业人口数,每人0.52亩计算;自留地按照实际人数,每人0.07亩计算,多余自留地归还集体。2013年4月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普丰二组确认原告户农业人口数为4人。同年8月,决定二次分配方案时,普丰二组认为:1、1998年二轮承包责任田时,考虑到原告长子杨某(又名杨某)是未婚大龄青年,按照两人分得了口粮田,即3人耕种4人口粮田,因其一直单身,二次分配时不应当再次按照4人分配,杨某应当按照一人对待,不能多分责任田补偿款4900元;2、原告自留地有0.27亩,在滨江大道拆迁过程中,该0.27亩被长江村纳入拆迁范围内。当时,长江村拆迁补偿标准为每亩51300元,补偿款13851元后来由长江村返还至普济村,并由祝桂兰之子即原告的侄子杨恒纪取走。原告和祝桂兰户1992年调换宅基地祝桂兰实际只有0.198亩,就按0.2亩计算,差额0.07亩的补偿款3591元应当扣回集体;3、原告另有一块自留地0.116亩,一直由祝桂兰在种植。几年之前,祝桂兰将该0.116亩自留地给孙道明建房,孙道明给付了对价。0.116亩按照三茅城区地价每亩65300元计算补偿款为7574元,原告无法退回自留地就应当扣回集体7574元。原告认为其少分4900元,被无理扣款11165元(3591元+7574元),损失合计16065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述0.27亩自留地被纳入长江村拆迁范围时,长江村拆迁补偿标准实际为每亩51200元,补偿款13824元返还至普济村后由杨恒纪取走。1992年,原告户和祝桂兰户换地时,原普丰村委会盖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见证,祝桂兰户把原宅基地全部给唐桂英户,唐桂英用两块自留地中的等量土地调换给祝桂兰,并补偿祝桂兰500元。孙道明证明其建房时向祝桂兰支付了5000余元自留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耕地登记表、分配表、会议纪要、换地协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杨恒纪取款凭证,本院向孙道明所作调查笔录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有权依据村民自治规定制定相关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必须合法。二次分配时,普丰二组将原告户4人的承包田按照实际3人分配遵循了实事求是原则,避免了吃空饷现象,原告不能将分田时的照顾当做获取拆迁补偿的依据。普丰二组修改分配方案决定二次分配时按实际3个农业人口计算该项补偿款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主张按照分田人数多一名虚拟农业人口分配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1992年,原告用自留地与祝桂兰户调换宅基地时进行的是等量交换,原普丰村委会盖章并有见证人签名,不存在面积误差问题,换言之,原告应当退还的自留地已经变更到了原告宅基地这一宗地范围内,拆迁时去量祝桂兰户所留的0.198亩和给孙道明建房占用的0.116亩无实际意义,扣减原告0.07亩补偿款3591元和0.116亩补偿款7574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被告普丰二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165元,因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经过登记的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有限,在超越其有限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其所属组织即被告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普丰二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桂英11165元。二、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唐桂英负担6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