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晓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一自称“赵勇”的男子手中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125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杨某于2012年1月份购买,连同上户一共花了7000余元,车架号:LALCJOB7B3100078,发动机号:B3005003,车牌号川Z692**。该车于2014年8月25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被盗。经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本田125型摩托车是赃车而仍然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涉案的本田125型摩托车已由彭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彭价认鉴字(2014)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宇利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公告本院定于二O-五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时在彭山县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赵晓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特此公告二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