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嘉兴市东晟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嘉兴市东晟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朱照明,高田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负责人:陶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振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少年路道前街口。法定代表人:朱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东晟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曹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田宝。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小商品公司)、嘉兴市东晟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朱照明、高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高云华、高雅仙、俞银珍、龚文英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嘉兴市秀州路东侧新马路南侧2幢2单元204室、3幢2单元214室、2幢2单元206室、2幢2单元208室商铺的合法买受人,开盛小商品公司未经案外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抵押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开盛小商品公司在出售上述房产后,仍将出售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将案外人提供的材料向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出示;即使该证据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开盛小商品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也取得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现公安机关就本案事实并未出具相应的意见,不能确认开盛小商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认定本案的抵押无效。即使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因案外人涉及的是买卖合同,而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在将涉及房屋买卖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后,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原审驳回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开盛小商品公司、东晟公司、朱照明、高田宝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盛小商品公司还本付息、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东晟公司、朱照明、高田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对开盛小商品公司提供抵押的44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位于嘉兴市秀州路新马路口2幢、3幢)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高云华、高雅仙、俞银珍、龚文英提出异议,其称:开盛小商品公司原名嘉兴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开盛小商品公司。其四人均购买了开盛商城的商铺(分别为开盛商城2幢2单元204号、3幢2单元214号、2幢2单元206号、2幢2单元208号),已付清了购房款,开盛小商品公司亦已交付了房屋。开盛小商品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仍将包括上述店铺在内的44套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其抵押无效,购房人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四异议人一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盛商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及支付房款的收据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嘉兴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照明。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开盛小商品公司在出售房产后,仍将出售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涉嫌经济犯罪,故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反映,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中,有部分商铺在抵押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支付购房款。虽然在涉案抵押设立之时,已售商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开盛小商品公司存在隐瞒事实、欺骗交易相对人的情况,其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原审作此认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的,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