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农联社与李德胜等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胜,韩波,张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敦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广岌,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君武,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德胜,男。被执行人韩波,男。被执行人张玉龙,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德胜、韩波、张玉龙(2011)敦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德胜、韩波、张玉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德胜、韩波、张玉龙有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本次执行中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李德胜、韩波、张玉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敦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武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