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已成瘾,其在朋友刘某某家中和刘某某吸食过3次毒品冰毒。冰毒是向一个叫“阿光”的湖南人购买的。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自首情节。7、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及赖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