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马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通过被告人马某贩卖给赵利丹、朱衡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068克。2014年9月24日,马某在利川市南门大桥桥头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利川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并在胡某经营的火锅店现场查获了未出售的三袋甲基苯丙胺。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利丹0.5克甲基苯丙胺,因没有现金,赵利丹将一部手机抵押给胡某。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利丹0.3克甲基苯丙胺,马某给赵利丹垫付了50元钱。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衡0.5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24日朱衡为配合公安机关,便联系被告人马某,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马某从胡某处拿走0.3068克甲基苯丙胺后赶到利川市南门大桥时,被利川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胡某、马某四次贩卖冰毒,但其贩卖的数量仅为1.6068克,故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利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马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属于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利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袋,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袋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