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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蔡红、龚仙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红,龚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蔡红。被申请人:龚仙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蔡红与被申请人龚仙德确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第2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蔡红与被申请人龚仙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31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龚仙德赔偿蔡红:医疗费29685.49元、急救车费用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陪护费3760元、误工费10242元、交通费300元,共合计:44500.49元。扣除已经预付的现金10756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3744.49元;二、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无条件赔偿申请人未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三、双方就本交通事故再无任何异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