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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启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开宗,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辖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黄岛区,系争工地在枣庄市薛城区,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或者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或者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枣庄新大都花园项目部(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