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潘维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潘维明,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3421号原告: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朝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维明,男,汉族。被告:王红军(曾用名王洪军),男,汉族。原告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被告潘维明、被告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安徽、被告潘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三楼病房、五楼手术室及病房供被告承包外科经营使用,并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及电费等,被告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同年4月,被告从事医疗行为期间因造成医疗事故,无力全额赔付,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赔偿。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潘维明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原告方与我们还有两个月的账未予结算,因为帐未结清,我们才未及时还款。原告应把欠我们的钱从这7万元中扣除后,该多少我们就还多少。被告王红军未答辩。原告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在诉���过程中,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外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产生医疗事故由被告承担。3、原告方现金支出凭单及预付款借款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在经营期间向患者赔付时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潘维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没有异议,借款单上面王洪军三个字是王红(洪)军自己签的。被告潘维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红军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辩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三楼病房、五楼手术室及病房供被告承包外科经营使用,并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及电费等,被告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同年4月,被告从事医疗行为期间因造成医疗事故,无力全额赔付,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赔偿。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潘维明、被告王红军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维明关于双方算清账后再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维明、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宿州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借款7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维明、被告王红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