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荣与被告全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全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淑荣,女。被告全志刚,男。原告王淑荣为与被告全志刚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自2014年4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拇指指腹裂伤。原告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37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4247元、假指费39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6元,合计56398.13元。被告全志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淑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为右手电锯伤、右手示指不全离断伤、中指末节缺损、拇指指腹裂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周、右手中指末节缺失,需佩戴假指,每个假指费为650元、使用期限为2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四、绥芬河市至牡丹江市往返汽车票4张。欲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56元。证据五、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1人陪护31天。本院认为,被告全志刚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全志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绥芬河市铁路37道从事木材加工经营。自2014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小工工作,每天工资为50元。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拇指指腹裂伤。原告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支出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赵起超对其进行护理。赵起超系个体运输车司机。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周,因右手中指末节缺失,需佩戴假指,每个假指费为650元、使用期限为2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37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4247元、假指费39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6元,合计56398.13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荣在为被告全志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审理查明,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八周,每天工资为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治疗31天,由其丈夫赵起超对其进行护理。由于赵起超系个体运输车司机,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346元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3302.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目前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中指缺损,需佩戴假指。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假指每个价值650元,使用期限为2年。原告目前48周岁,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至60周岁之前共计6次的假指费用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于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及公路交通费15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志刚赔偿原告王淑荣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302.02元、假指费3900元、鉴定费2100元以及交通费156元,合计545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原告王淑荣负担23元,被告全志刚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岳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