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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富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谋。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陈越,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晓国。被告: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天博。被告:江西富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白兰。原告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创投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皓公司)、江西富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新创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越,招行象南支行负责人孙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皓公司、富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招行象南支行诉称:2012年,南昌高新区管委会为支持被告宏皓公司做强做大,要求作为其下属投资公司的原告南昌高新创投公司向被告宏皓公司提供18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为此,原告高新创投公司与被告宏皓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委托原告招行象南支行向被告宏皓公司发放1800万元委托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签订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保障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富鼎公司与原告高新创投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次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新创投公司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6日分三次,通过委托人(即原告招行象南支行)将360万元、540万元、540万元共计1440万元转入了被告宏皓公司账户,及时按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资金入账后,被告宏皓公司却停止了项目的投资建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宏皓公司因经营恶化,已经完全停止了项目的建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南昌高新创投公司、招行象山支行与宏皓公司三方于2012年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宏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1187025元(该数额截至2013年10月止,实际应付款项计算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鼎公司对被告宏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皓公司、富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6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宏皓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2年,两原告与被告宏皓公司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由及两原告与被告三方就1800万元委托贷款事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三:2012年,原告高新创投公司与被告富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富鼎公司为被告宏皓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对被担保的种类、期限、范围等担保事项有明确约定。证据四:2012年7月2日招商银行360万元进帐单一份;2012年7月12日招商银行540万元进帐单一份;2012年9月26日招商银行540万元进帐单一份;招商银行出具的进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贷款1440万元已经实际发放到了被告账户。证据五:原告高新创投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原告招行象南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六:被告宏皓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一份;被告富鼎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招行象南支行:对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宏皓公司、富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宏皓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而后,南昌高新创投公司(委托人)与宏皓公司(借款人)、招行象南支行(受托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高新创投公司自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期限为2年,以实际贷款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贷款到期日自动变更。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用途用于新企业的厂房、办公场所装修。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受托人不对借款人运用贷款的方式和用途承担任何责任。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6.65%。委托人应在受托人处开立结算账户为“委托贷款资金专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收取贷款本息等;借款人应在受托人处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本付息等。委托人账户内的资金不计利息。本委托贷款免息15个月,超过15个月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另约定: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借款人在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前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资产转让、停业整顿、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重大威胁事件,应提前三十个对公营业日书面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受托人及委托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罚息等;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为保证《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南昌高新创投公司(委托贷款人)与富鼎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富鼎公司为宏皓公司18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新创投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宏皓公司发放了36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2日发放了540万元;2012年9月26日发放了540万元,合计1440万元。贷款发放后,第一笔360万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日起计息,但被告宏皓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停止了剩余360万元贷款的发放。因被告宏皓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且未清偿债务,被告富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宏皓公司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1440万元的贷款;被告宏皓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付息,被告宏皓公司已违约,故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招行象南支行要求被告宏皓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发放的,故被告应向原告高新创投公司偿还偿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虽然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招行象南支行起诉时,三方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尚有360万元贷款未发放,但被告宏皓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高新创投公司、招行象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富鼎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宏皓公司向高新创投公司的18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却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高新创投公司要求富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与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昌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其中:36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息;540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息;54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息,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江西富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江西富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皓(江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富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