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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万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安木与王世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木,王士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万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安木,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黄牛场。身份证号码2308271955********。委托代理人任曙光,男,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林,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良种场村。身份证号码2305231952********。原告王安木诉被告王士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王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木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法院裁定其他经营的6垧水田承包给我经营,经营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1年末。合同签订后,我经营了3年即2003年、2004年、2005年,每年都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5年11月28日,我向被告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费228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2006年1月30日,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向我收取了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18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2006年春万金山乡万隆村的村民抢种了这6垧水田,后万隆村通过有关部门将这6垧水田收回,导致我在2006年以后就没种上地。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2006年、2007年承包费。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交纳的承包费40800元及利息40080元,合计80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宝清县法院于2003年将6垧水田裁定给王某某经营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旨在证明王某某将6垧水田承包给王某某经营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两张,旨在证明王士林收到王安木2006年、2007年土地承包费共计40800元。被告王士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索要承包费40800元及利息400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我虽收了原告2006年土地承包费22800元,但是我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给了原告长子王立平5300元、15000元、2064元,合计22364元,已经抵顶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2007年土地承包费,因为土地已经收回,我没有收这18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三张,旨在证明被告向王立平返还土地承包费22364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执行裁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裁定被另一裁定撤销,是无效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在撤销前此裁定是有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承认同原告签订此协议,但《执行裁定书》被撤销后此协议也应作废。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在《执行裁定书》撤销前,此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06年、2007年土地承包费收据。被告对2006年土地承包费收据未提出异议,对2007年18000元土地承包费收据提出异议,庭审中承认是自己签的字但认为自己没有收2007年土地承包费,后又说是补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18000元承包费,原告不承认是补交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被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补交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承包费。在庭审中双方表示2006年之前不欠承包费(原告也提供了2003年至2006年交纳的承包费收据),根据收条时间顺序及2003年至2006年承包款的数额多少,可以推定被告2006年1月30日收原告18000元是2006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三张,原告提出异议,对5300元及2064元的收条原告予以承认,对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双方协商,意见一致选择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文检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7年5月17日《收条》中收款人签名处“王立平”签名与提供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9日复庭,原告对此鉴定结果不认可,请求再次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并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宝清法院裁定给被告经营的6垧水田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1年年末。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了3年(2003年、2004年、2005年),每年都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王某某2006年水田款22800元的收据。200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王某某承包水田款18000元的收条。但没有写明是哪年的承包款。2006年春,万金山乡万隆村的村民抢种了该6垧水田,后万隆村通过有关部门将该6垧水田回收,导致原告在2006年以后未能经营该6垧水田。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返还给了原告长子王某某5300元、15000元、2064元,合计22364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2006年、2007年承包款,被告拖欠不给,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2006年、2007年承土地承包费,因他人抢种未能实际经营,请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包费40800元,被告理应返还。但其中2006年承包费22800元,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给原告长子王某某5300元、15000元、2064元,合计22364元。已抵顶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对其中15000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真实有效的,故认定原告收取该15000元(原告承认其长子王立平收款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2006年承包费中的22364元不予支持,对其返还的不足部分43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返还2007年承包费18000元,因被告200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18000元收条一份,并承认收条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双方表示2006年之前不欠承包费(原告提供了2003至2006年的承包费收据),根据收条时间顺序及2003年至2006年承包费的数额多少,认定被告2006年1月30日收原告18000元土地承包费是预收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因原告2006年后没有耕种该土地,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条款,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林返还原告王安木土地承包费18436元(其中2006年土地承包款436元、2006年之后的承包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王士林承担500元,原告王安木承担132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