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林永华,温州市防腐装饰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8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王建辉。被告: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林永华。被告:林永华。被告:温州市防腐装饰工程公司。企业法人:林永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盈金属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林永华、温州市防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特钢公司、林永华、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路综字20090929第011号),授信额度为138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2年9月29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特钢公司、林永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路额保字20120929第011-2号、第011-5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亚盈金属公司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定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1660万元、1660万元。当被告亚盈金属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亚盈金属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驶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1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防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鹿额抵字20121011第003号),约定以防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龙永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288602号,面积2398.2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亚盈金属公司从2012年10月16日到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38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2)第2-288923号);2013年4月19号,被告亚盈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鹿贷字20130419第001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1380万元,期限为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72%。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宽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利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归还贷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特钢公司、林永华、防腐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书(平银温路展字20131018第001号),将上述贷款1370万元展期到2014年4月18日,贷款利率按年浮动。贷款展期到期后出现逾期。暂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欠本金13700000元,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711508元。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偿还利息89683.87元、6月20日偿还利息26188.15元、6月23日偿还利息53847元。本金没有偿还过。截止2014年12月8日为止被告尚欠本金1370万元、逾期利息717189元、复利15853.4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37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被告特钢公司、林永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亚盈金属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防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龙永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288602号,面积2398.2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3、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永华授权王慧慧代签贷款合同、授权王建辉代签展期合同的情况;证据5-8、《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的情况;证据9、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权的情况;证据10-11、借款借据、贷款额合同、展期协议书、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展期及还款情况的情况;证据12.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息、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的情况。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特钢公司、林永华、防腐公司均没有答辩和举证。因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特钢公司、林永华、防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一、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1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6.72%。对应合同为平银温鹿贷字20130419第001号的《贷款合同》。上述合同到期时,被告亚盈金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特钢公司、林永华、防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书(平银温路展字20131018第001号),将上述贷款本金1370万元展期到2014年4月18日,贷款利率按年浮动。贷款展期到期后出现逾期。后被告亚盈金属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偿还利息89683.87元、6月20日偿还利息26188.15元、6月23日偿还利息53847元。二、原告与被告亚盈金属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与被告防腐公司就该被告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龙永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288602号,面积2398.26平方米;),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温他项(2012)第2-288923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地号2-5-312209-2,抵押面积2398.26平方米,抵押金额1380万元;设定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存续期限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四、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亚盈金属公司尚欠本金1370万元、逾期利息717189元、复利15853.4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亚盈金属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1370万元,并有权对借款本金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亚盈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收复利,针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但原告在借款逾期之后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本院认为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防腐公司提供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龙永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288602号,面积2398.2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温他项(2012)第2-288923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可见,被告防腐公司提供的上述财产的使用权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为,应视为原告享有上述土地的担保物权。因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亚盈金属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特钢公司、被告林永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特钢公司、被告林永华连带偿还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钢公司、被告林永华连带偿还的范围以最高额为限。被告亚盈金属公司、特钢公司、林永华、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13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717189元,复利为15853.4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案编号为平银温鹿贷字20130419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717189元为基数、按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210929第01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660万元。三、被告林永华对被告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偿还的范围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210929第01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1660万元。四、若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防腐装饰工程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龙永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2012第2-288602号,面积2398.2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与优先受偿编号为平银温鹿额抵字20121011第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380万元,被告温州市防腐装饰工程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9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防腐装饰工程公司、林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