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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史某,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江芬、张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199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某。1994年12月9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被告谢某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与我和家人未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史某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改板河村民委员会及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盐池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谢某离家出走10年之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史某提交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所在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9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后因被告谢某于2004年4月带其女儿史某某一起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络,原、被告夫妻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洪运人民陪审员  程江芬人民陪审员  张 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