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道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月华。上诉人温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乙与被告温某甲系同村村民,2009年2月9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温某。自2010年至今,温某随原告在县城生活,并已在幼儿园就读,被告承担了部分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温某乙在于都县城工作,与其母一同生活。被告温某甲现在广东省务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乙与被告温某甲于2009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不构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温某,原、被告均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鉴于温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而被告温某甲在外地务工,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予以维持小孩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温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乙与被告温某甲所生男孩温某(2009年11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温某甲承担温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被抚养人温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之前付给原告温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乙负担。上诉人温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本案起诉至今,上诉人未见到过小孩。被上诉人居无定所且生活自身难保,无法负担小孩生活。上诉人自愿抚育小孩至成年并承担抚育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抚育小孩至成年并承担抚育费用。被上诉人温某乙答辩称:小孩从出生开始就随被上诉人生活至今。被上诉人有固定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小孩。故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收入情况,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非婚生小孩温某均有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且温某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温某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适当。上诉人享有对温某的探望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