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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胡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96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晓红,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烟囱”,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绰号“猴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台州佬”,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甲、胡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晓红、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福飞、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朱某甲、胡某在明知被害人黄某丙系被李某等人以“借钱不用还,只要再找其他人来借钱就可以抵债”为由骗来借钱,仍然将被害人黄某丙介绍给施俊飞,通过乔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向乌托邦签订三万元合同,扣除利息等出账1.3万元,被害人黄某丙实际获得600元。其余借款被李某、黄某甲、施俊飞、毛某和被告人王某、胡胜军等人非法占有。其中,李某分得2000元,黄某甲分得5000元,施俊飞、毛某分得共计30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各分得200元。(诈骗数额:1.3-0.6=1.24万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黄某丙又被李某等人以相同理由骗来借款,被告人胡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联系被告人朱某甲、王某,再由王某通过吴国亮联系吴卫强等人(均另案处理)向乌托邦借款。又通过朱某乙(另案处理)找来楼某甲担保,后因乌托邦不肯借款,改由楼某甲借款,黄某丙担保向乌托邦借款五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分两次出账3万元,第一次出账的2万元被黄某乙、吴国亮、吴卫强拿走,第二次出账1万元被楼某甲拿走5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朱某甲、朱某乙、李超鹏、王某、胡某等人瓜分,被害人黄某丙拿到600元。(诈骗数额:3-0.06=2.94万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害人楼某乙系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骗来借钱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害人楼某乙介绍给马某,由马某(另案处理)联系薛阳(另案处理)给楼某乙做资料,后向焕达典当行签订借款5万元写10万元的合同,扣除一个半月1.8万元利息及8000元保证金后,马某分得5000元好处费,陈彦运(另案处理)和担保人张某共分得4000元好处费,被告人王某从中抽取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朱某甲分得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乙分得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分得2800元好处费(其中2000元是楼某乙向其借款),被害人楼某乙分得约7000元。(诈骗数额:3.2-0.7=2.5万元)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为获取好处费,通过宋涵海(另案处理)介绍,由吴某丙(另案处理)找来吴某甲担保,再由吴某乙介绍给吴卫强(另案处理),又让被害人楼某乙向乌托邦签订借款五万元合同,扣除两个月2万元利息,陈世平拿2000元好处费,吴卫强分得一万元好处费,吴某乙分得2500元好处费,吴某丙分得2500元好处费,担保人吴某甲分得3000元担保费,被告人陈某乙分得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分得2800元好处费,宋涵海约400元,被害人楼某乙分得约5000元。后担保人吴某甲向乌托邦还钱款3.8万元。(诈骗数额:3-0.5=2.5万元)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获取好处费,再次将楼某乙带至被告人胡某、王某处,胡某、王某明知被害人楼某乙系被骗来借钱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害人楼某乙介绍给马某,通过马某与鸿泉投资公司签订借款五万元的合同,鸿泉公司扣除两个月2.4万元利息和8000元保证金后,马某分得5000元好处费,担保人赵旭东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某从中抽取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朱某甲分得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胡某分得3000元好处费,被害人楼某乙分得4000元。(诈骗数额:2.6-0.4=2.2万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案犯吴某丙,经查证属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58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向义乌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8400元。2014年12月19日、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5433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984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683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82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6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甲、胡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黄某甲、李某、乔某、宗某、毛某、黄某乙、朱某乙、楼某甲、马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楼某乙的陈述,调查报告,借款合同,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功表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朱某甲、胡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甲、胡某、陈某甲、陈某乙,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积极介绍被害人或者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到寄售行借款并获取好处费,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88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3起,涉案金额6.68万元,被告人胡某参与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3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3起,涉案金额7.2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3起,涉案金额7.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丙,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晓红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诈骗金额为65800元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张福飞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朱某甲、胡某、陈某甲、陈某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38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