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梁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抚养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辖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3日,双方在滨海县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双方和好,被告于2009年5月到原告父母家生活,同年6月非婚生男孩,取名陆一鸣。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将陆一鸣带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梁某于2009年至2014年9月在盐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并居住在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1幢408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梁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梁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没有依据。我国对人口流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当��居委会一纸证明就认定经常居住地显然于情不合,于法不符。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盐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也没有依据。认定工作关系应以劳动合同、工资单为依据。一审法院也是以盐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一纸证明为依据,违反审慎原则。三、被上诉人无理缠讼,通过不正当关系取得两个单位按被上诉人意思出具的证明意图争夺管辖权,就轻易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令人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生疑。四、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滨海,在被上诉人家居住只是偶尔。1、被上诉人常年在苏州工作居住,很少回盐城家,在其回来时,上诉人会带孩子去盐城短住。2、被上诉人母亲歧视上诉人,当初离婚也是其主导,她只要孙子不要媳妇。在被上诉人不在家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于2009年5月到原告父母家生活,…2014年9月11日”。3、上诉人确实曾在盐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那还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利用身为公安人员的关系帮忙的,但时间不是“证明”上说的2009年,而是2008年就已去上班。因为是以职权谋取的“工作”,如何上班也可想而知,并不因为工作就变成在盐城居住。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所谓的证明也承认,一审裁定也“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今未归”,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11月6日起诉时不居住在盐城,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讼争扶养权的被扶养人陆一鸣在滨海随上诉人生活,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也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及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双方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89号卷宗中,原审原告陆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材料收据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案件移送表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立案审批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本院再查明,原审原告陆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2008年2月23日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08)滨民一初字第047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同时感觉在处理夫妻感情上欠妥,隧找人和好,2009年5月到原告父母家生活,同年6月4日非婚生男孩,取名陆一鸣。原被告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双方基本上无夫妻生活。2012年,陆一鸣就读于盐城市星星幼儿园,现在大班就读,2014年9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告以送小孩上学为名,将陆一鸣带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同时原告觉得陆一鸣随原告生活,对陆一鸣的健康成长极为有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文化成度是大专,被告文化成度是中专,对小孩的教育方面优于被告。2、原告生活在市区,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对小孩的教育、医疗、就业有明显的提高。3、原告的父母亲主动要求带小孩。4、原告有稳定的收入。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非婚生男孩陆一鸣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只致其独立生活为止。本院又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硝场南巷6-1号。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抚养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原审原告陆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在起诉时原审被告梁某已不居住在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1幢408室,原审法院仍认定本案被告梁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82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梁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辖初字第00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士 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季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