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田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竣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袁某乙。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同居后也没有很好地培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至今也未补办结婚证,自2010年以来被告就外出到广东务工,这几年被告没有回来看望过家中老小,也没有给小孩生活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男孩袁某乙的身份关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袁某乙。原、被告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同居后也没有很好地培养感情,2010年初被告就外出到广东务工至今未回,而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本案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另查明,袁某乙现随其奶奶裴金芝生活,就读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幼儿园,周末周日由裴金芝接送,袁某乙与其奶奶关系融恰,当本院向裴金芝调查时,其表示乐意与袁某乙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现原、被告双方为儿子袁某乙的抚养而发生纠纷,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同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鉴于,袁某乙出生后一直居住和生活在被告袁某甲家,与其奶奶裴金芝关系很好,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袁某丙为宜,原告王某自愿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从原告经济能力考量,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法律虽然解决原、被告双方纠纷,但是,孩子袁某乙与原、被告的血缘关系永远存在,在此,本院呼吁原、被告双方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伦理道德风尚,不仅在物质上给予孩子资助,在精神上给予关怀尤为重要,给孩子多一点温暖的亲情与关怀,让孩子××快乐成长,乃至培养成为社会有用之人,尽为人之父为人之母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甲共同生育男孩袁某丙,原告王某从2015年1月开始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限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岑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