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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霞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圆。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娣。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集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撤回对陈国芳、高彩娣的起诉。2014年12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霞丹、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正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3-3001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中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50%计息,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50%计息;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根据约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无需征得中信公司同意;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中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中信公司出现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或中信公司在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3年7月2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正集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3-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正集公司以其位于阜城镇南城区二三一省道与天津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为中信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1317万元,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13)第000782号。2013年12月19日,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用款,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依约于当日为其办理了出款手续,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用款,金额700万元,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当日为其办理出款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用款,金额3600万元,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当日为其办理出款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现中信公司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危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债权的实现,依据主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宣布中信公司在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中信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中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672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另行计收);2、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对正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城镇南城区二三一省道与天津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证号:阜国用(2013)第004311号),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编号为xs2013-3001的《授信额度合同》,用以证明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授信,双方就授信金额、品种、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编号为xs2013-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正集公司为中信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3、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9日,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用款,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4、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用款,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5、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中信公司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用款,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600万元。被告中信公司、正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信公司、正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3-3001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向中信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50%计息,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50%计息;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根据约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无需征得中信公司同意;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中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中信公司出现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或中信公司在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等;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即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正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2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正集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3-3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2013-3001的《授信额度合同》;抵押财产为正集公司位于阜城镇南城区二三一省道与天津路之间的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13)第004311号];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就每笔主债权而言,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317万元;中信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可以与正集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3年7月3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与正集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广发银行萧山支行领取编号为“阜他项(2013)第000782号”的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9日,中信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使用授信7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于当日为中信公司办理出款手续,中信公司在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利率为年6.72%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0日,中信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使用授信7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于当日为中信公司办理出款手续,中信公司在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利率为年6.72%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4日,中信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广发银行萧山支行申请使用授信3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于当日为中信公司办理出款手续,中信公司在借款金额为3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利率为年7.2%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后中信公司未能依约付息,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在无法与中信公司及正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彩娣、陈国芳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于2013年7月2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正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就正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生效。广发银行萧山支行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及中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提交的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向中信公司发放共计5000万元的贷款,中信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中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萧山支行要求中信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复利,要求对正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公司、正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利息66720元(暂算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在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有权对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详见“阜他项(2013)第000782号”土地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标的预交,在接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