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言波与隋春明、隋福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言波,隋春明,隋福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60号申请执行人:王言波,男。委托代理人:孙茂生,男。被执行人:隋春明,男。被执行人:隋福臻,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庄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隋春明、隋福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隋春明、隋福臻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办事处有动迁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隋春明、隋福臻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办事处的动迁补偿款1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