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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言波与隋春明、隋福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言波,隋春明,隋福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60号申请执行人:王言波,男。委托代理人:孙茂生,男。被执行人:隋春明,男。被执行人:隋福臻,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庄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隋春明、隋福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隋春明、隋福臻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办事处有动迁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隋春明、隋福臻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办事处的动迁补偿款1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