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覃克孟与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克孟,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覃克孟,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人,务工,初中文化,现住新疆喀什市萨格拉木路206号院南湖水景花园小区*号楼***号。被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电力疏勒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乔,职务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喀什市疏勒县坤巴斯路(湖畔康城小区18号楼2单元201室),机构代码59916160-0。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克孟诉被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克孟、被告远华电力疏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克孟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通过口头协商,对被告承揽的乌恰县吾合沙鲁乡塔日勒嘎1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的变电所土建部分进行承揽施工,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人民币,工期为60天。口头协议达成后我自行自次年符合开工条件的3月底开始施工,我将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后,被告要求增加主体部分的外墙保温,增加工程量的单价为人民币41500元。我依约完成上述变电所的土建和外墙保温后,经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我的施工队领班石先刚,并辩称石先刚同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辩驳意见我不能且不予认可。我同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是主张工程款的合同相对人,石先刚未经本人授权,不具有代理本人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权力,且被告财务记录上也没有任何我签发给石先刚的授权委托书或存在任何合伙关系的证明材料。我向石先刚问及此事,石先刚向我出具了《项目经理欲施工单位账务往来兑账单》复印件一份,我不能认可,继续向被告索要差额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700元,并计算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602.55元,以上合计26930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华电力疏勒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对于原告主张的253700元,被告已经支付182220元分三次支付给石先刚,对于原告主张的41500元增项部分,经原告合伙人石先刚向被告公司提出的申请,被告也将41500元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石先刚,目前尚欠原告的仅是质保金30000元,对于这个30000元,被告是认可的。最后,被告所说的是原告与合伙人石先刚关系是存在的。并且223700元石先刚也用至工程,被告不应该重复支付。因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质保金的义务,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覃克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塔日勒嘎110KV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已丢失协议书原件,被告提供协议书原件当庭核对),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工程款为7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施工协议书乙方虽有原告签字,但合同的相对方还包括原告的合伙人石先刚,该合同系有该合同的项目经理王兵山签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750000元,合同相对人为原告覃克孟与被告远华电力疏勒分公司。证据二,《塔日勒嘎110KV施工变电站土建工程增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量增加4150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费用是由石先刚向公司申请结算,并且公司已经将该笔费用支付完毕。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承揽的塔日勒嘎110KV施工变电站土建工程,按被告要求增加了41500元的工程量,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证据三,《项目经理与施工单位账务往来兑账单》一份,拟证明我只领取工程款537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不予认可,但是在该兑账单中显示537800元均是支付给石先刚,剩余三笔182200元也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石先刚的。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结算清单上清楚记载原告覃克孟领取的工程款共计537800元,剩余182200元被告支付给了石先刚。被告远华电力疏勒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及光盘一张》二组一张,产生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8月30日,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石先刚确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该项工程,通过该通话,原告与石先刚均承认实际花费80多万元,石先刚一直主张其将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花费到该工程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录音中原告所述原告已记不清。经审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原告与石先刚系合伙关系的证明力。证据二,《(领)借款单》一组,拟证明:1、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合伙人石先刚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增项部分41500元的事实;2、上述合计761500元均是由原告合伙人石先刚领取支付的,可以证明原告与合伙人石先刚的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改组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至于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四次款项共计537800元,原告认可。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石先刚非合伙关系,被告向石先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三,《兑账单及关于41500元增项费用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石先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工程款均由合伙人石先刚负责办理支付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增资部分原件是原告申请的,但是签字不是原告,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石先刚的合伙关系。证据四,《该工程的竣工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覃克孟与被告远华电力公司疏勒分公司签订《塔日勒嘎110KV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覃克孟承揽塔日勒嘎1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的变电所土建部分,工程协议借款为人民币750000元(包干价),工期60天。原告覃克孟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后,被告远华电力公司疏勒分公司要求增加主体部分的外墙保温,约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人民币41500元。原告覃克孟依约完成了上述变电所的土建和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远华电力公司疏勒分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先后共支付原告覃克孟工程款人民币537800元,将原告覃克孟负责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182200元及增加的主体部分外墙保温工程款41500元支付给了工程领班石先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覃克孟与施工队领班石先刚是否为合伙关系。首先,原告与石先刚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其次,如果原告与石先刚之间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成立个人合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一份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石先刚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合伙关系,该证据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且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向施工队领班石先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塔日勒嘎110KV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系该合同相对人,石先刚与原告既无合伙关系,又未经原告授权,不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向石先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602.5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支付原告覃克孟剩余工程款25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驳回原告覃克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疏勒分公司承担5031元,剩余309元由原告覃克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惠审判员 叶 雯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宪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