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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飞马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马鞋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82号原告:浙江飞马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优火。委托代理人:桂迎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姜凯。原告浙江飞马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迎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包括车上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员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13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2474.55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371.18元、其他保险费1816元,共计5792.48元。2014年8月4日13时20分许,原告员工蒋章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因驾驶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小车造成浙c×××××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章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c×××××轿车损坏,共花费维修费1254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原告的员工蒋章红驾驶证到期未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4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蒋章红驾驶证从2008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均有效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浙c×××××轿车投保的事实。7、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估损价为12540元的事实。8、维修发票,证明浙c×××××轿车维修费用为12540元的事实。9、太平洋产险温州分公司损失物资入库清单,证明浙c×××××轿车损失物资入库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碰撞路边小车造成车损,应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已履行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交通法规定,该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也是条款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影响被保险人投保,故合法有效。被告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责任免除说明书、产品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包括车上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员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13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2474.55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371.18元、其他保险费1816元,共计5792.48元。同时,原告的员工桂迎宾在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该说明书中写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等。2014年8月4日13时20分许,原告员工蒋章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因驾驶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小车造成浙c×××××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章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c×××××轿车损坏,共花费维修费12540元。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人蒋章红持有驾驶证(该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有效期限6年,请于2014年6月1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之后,蒋章红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新证有效期记载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以发生事故时蒋章红驾驶证到期未换为由拒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认为已将“驾驶证失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不负责赔”的内容明确告知原告,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应当免责。本院认为,该条款记载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说明书只有原告员工桂迎宾签字,无投保人即原告盖章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桂迎宾在免责说明书的签字已经原告授权。故该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本案驾驶员蒋章红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虽未换领新证,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驾驶证失效或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因驾驶员新领的驾驶证上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可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保险车辆修理费12540元,原告投了不计免赔,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浙江飞马鞋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为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