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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丛鑫龙与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鑫龙,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西区*******室。法定代表人:王笙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鑫龙。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桥东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赞皇县龙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丛鑫龙、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响水湾养老社区A区2、3、4、5号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响水湾》别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工程造价等。协议签订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强组织原告吕文明等人进行施工,由于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吕文明等人的工资,导致原告等人以各种方式进行索要。2013年8月23日,该欠款事宜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协调,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将拖欠原告等人的农民工工资962482元付清,若不及时付清,所有工人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伙食费30元全部由赞皇县住建局承担。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及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郭荣献在保证书上签字。次日,王笙霖又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玖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贰元整。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笙霖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及欠条,应属无效。2013年9月16日,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响水湾休闲旅游度假工程进行预算,预算工程造价为1036695.94元,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704000元工程款,尚欠30万余元未付。原审认为,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及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等人书写了拖欠工资962482元及保证于2013年9月3日给付的保证书;次日,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又给原告等人书写了欠工资962482元的欠条。上述保证书是在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达成的,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给原告等人书写的欠工资962482元的欠条也是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写的,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其受到了胁迫,本院对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及欠条证明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保证书,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原告据此所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鑫龙工资24480元。二、驳回原告丛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等的工资,导致被上诉等人以各种方式进行索要”与事实严重不符,并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基此作出的判决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出具962482元欠条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三、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冀城公司为被告,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出具962482元欠条的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冀城公司为被告,并不同意上诉人反诉。综上,出具962482元欠条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依法应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欠条有效,应为上诉人与翼城公司对人工费的争议,即本案原告的主体应为冀城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诉挣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上诉人等人书写了拖欠工资962482元及保证于2013年9月3日给付的保证书;次日,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又给被上诉人等人书写了欠工资962482元的欠条。上述保证书是在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达成的,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笙霖给被上诉人等人书写的欠工资962482元的欠条也是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写的,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其受到了胁迫,故原审法院对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受到威胁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持保证书和欠条起诉,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