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吕九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九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280号原告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桂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6640081-X。法定代表人徐显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良,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维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吕九六,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垚公司)与被告吕九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杰、人民陪审员姚先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良、蒋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九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垚公司诉称,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原告与被告就关于垫付陈思学、马利富职业病伤残津贴纠纷的事实经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且被告无异议,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吕九六履行支付原告垫付陈思学、马利富职业病伤残津贴的义务,且该判决书已生效。除(2012)永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九六履行支付原告垫付陈思学、马利富职业病伤残津贴之外,现原告又为被告新垫付陈思学、马利富职业病伤残津贴5556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费用55560元。被告吕九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吕九六将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转让给陈伍国、徐显悛,双方签订了《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转让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前该矿的一切债权由甲方(吕九六)享有,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清偿,包括甲方应付职工工资、工伤赔偿金(包括职业病)、应付工人保证金、应付材料设备款、应付电费、应付税金、应付规费等各种应付款及其他应由原矿在本协议生效前承担的债务。第八条约定,甲方聘用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在乙方购买该矿之后,经考查符合条件且身体合格的可以继续留用,转让前的职业病患者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工人陈思学、马利富离开该煤矿。2006年10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6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利富二期尘肺属于工伤。2006年12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2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思学一期尘肺,合并双上肺活动性肺结核属于工伤。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于2007年4月27日、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2007)永行初字第60号、(2007)永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181号、(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的上诉。同时查明,2007年6月1日,吕九六申请将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水井湾煤矿。2008年2月18日,吕九六申请注销重庆市永川区金龙水井湾煤矿,2008年2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该煤矿。徐显悛购买吕九六个人投资的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的煤炭资源后,于2010年8月4日并入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并成立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桂花煤矿。2011年3月30日,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思学2010年伤残津贴12480元、执行费85元,支付了马利富2010年伤残津贴15300元、执行费130元。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思学2011年伤残津贴12480元、执行费85元,支付了马利富2011年伤残津贴15300元、执行费125元。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陈思学、马利富伤残津贴后多次向吕九六追偿未果,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显悛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判决吕九六给付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职业病伤残津贴55560元、驳回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徐显悛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07)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永川区金龙水井湾煤矿支付马利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从2006年8月起按月支付肆级伤残的伤残津贴1275元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08)第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永川区金龙水井湾煤矿支付陈思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48元、从2007年12月起按月支付四级伤残的津贴1040元等。2013年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马利富依据永劳仲案字(2007)第472号仲裁裁决书、陈思学依据永劳仲案字(2008)第09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3月3日分别收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水井湾煤矿缴纳的案款27990元(包含执行费210元)、27990元(包含执行费210元)。还查明,2012年11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根据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将“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转让协议、(2012)永法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永劳仲案字(2007)第472号仲裁裁决书、永劳仲案字(2008)第091号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吕九六与徐显悛、陈伍国签订的《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显悛购买原永川市金龙水井湾煤矿的煤炭资源后并入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垚实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向陈思学、马利富支付了伤残津贴55560元(27990元+27990元-210元-21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伤残津贴应当由被告吕九六清偿,故被告吕九六应当向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垫付的伤残津贴,原告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九六给付垫付的伤残津贴5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九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伤残津贴5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吕九六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95元,限被告吕九六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重庆市金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895元,并向本院补交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远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