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桂凤与沈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何桂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顺,男,汉族。原告何桂凤诉被告沈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凤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l3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顺未应诉答辩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桂凤与被告沈金顺为朋友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沈金顺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3月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XXX)转账130万元给被告沈金顺(收款银行账户尾号为XXX)。借款后,被告沈金顺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以案外人朱桂莲系被告沈金顺的配偶为由将其列为被告起诉,又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对朱桂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利息按月息2%计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桂凤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单和本院取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沈金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桂凤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有原告何桂凤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金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沈金顺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沈金顺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立案后的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沈金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桂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沈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耀驰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