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先后4次前往被告处购买独立包装的川味二刀腿腊肉、喜上喜大众腊肠等腊味食品39包共计606.10元。除2包喜上喜大众腊肠的保质期为180天外,其余腊制食品的储存方式有两种:抽真空0°C-5°C保质180天,常温保质90天。另查,涉案的食品均储存于常温状态下,被告在销售涉案食品时均已超过常温状态下的保质期。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11页,证明被告在常温下储存销售涉案食品的现场以及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购物小票4张、刷卡记录3张、发票联3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3、涉案产品实物(与购物小票一致),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一审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06.1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6061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得39包腊制食品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刷卡记录、照片、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并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商品均属于出厂时必须严格包装的食品,从食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涉案食品在原告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606.10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6061元有理,予以支持。另,原告称因购买涉案食品造成车费损失和误工损失2180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举证等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明江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606.10元。二、被告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江赔偿金人民币6061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万福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应当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赔偿“赔偿金”,具有侵权赔偿的性质,而并不是违约金,应当属于侵权纠纷案由,按照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属于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的销售责任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销售食品超过外包装标签所标示的保质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只是产品销售者,只能掌握产品进入销售场所之后的保质行为,涉案食品在被上诉人购买涉案食品这个时间点是处于常温存储状态,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证明该产品生产之日起到销售之日的所有时间段都处于常温存储状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有第二种存储方式,即抽真空0—5摄氏度可以180天保质,而我方补充提交的来自供应商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食品在上架之前一直处于低温存储状态,被上诉人出示的食品图片也可以证明该食品一直处于抽真空状态,贮存条件的变化可以导致保质期在90天至l80天之间发生延长,所有涉案物品自生产之日至销售之日并没有超过l80天。由于上诉人对供应商自生产出厂之日起至将货物送达上诉人销售场所处以前的时间段的存储状态不能掌握,需要供应商加以举证,原审法院有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生产者和前手供应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否则,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原告的举证证明不了上诉人的食品违反了外包装所明示的所有两种存储方式,证明不了上诉人及生产者自生产之日就一直没采用过低温存储,因此,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超过保质期。3、本案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存在主张违约的诉求,所以本案为侵权纠纷,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之后进行了食用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涉案产品所标示的保质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但并不等于产品安全期,过了保质期并不一定必然导致过了安全期,保质期和安全期是两个不同的食品概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明知”及是否“不符合安全标准”均没有举证,只是证明了在销售时间点处于常温状态,以及依此推断出食品过了保质期,并没有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5、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十倍赔偿金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销售金额十倍的赔偿金处罚,而这样的处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相冲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处罚三倍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购买行为发生时就应当依据外包装知道产品可能过了保质期,而依然在2014年1月、4月、5月多次准确、有针对性的选择同一类过期食品继续单一、大量购买,使销售食品的买卖行为成立,在没有发生食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主张侵权责任及十倍赔偿,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表现及维权观念,存在恶意牟利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明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福佳公司二审提交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供应商资质证明,送货单,欲证明产品在供应商处是低温抽真空存储。陈明江质证称供应商未出庭作证,其作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万福佳公司主张涉案货品在万福佳公司也是冷库存储,只是在货架摆设时放置在常温状态下,销售的时间为3-5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明江在一审已明确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据此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明江并未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符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货品是否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虽然万福佳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涉案产品在供应商处是低温抽真空存储,但万福佳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供应商处和万福佳公司处分别储存的时间,亦缺乏证据证明在部分时间冷藏,部分时间常温的存储环境下,涉案产品安全的保质期是多长。万福佳公司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涉案产品未过保质期的主张不予采信。万福佳公司主张应追加涉案产品的供货商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陈明江已就涉案产品的存储环境进行举证,万福佳公司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其他生产商和销售商,当事人有选择一并起诉或者单独起诉的权利,不追加其他生产商或供货商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万福佳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作出了部分列举,超过质保期的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销售者对售卖的食品负有定期检查和及时清理的义务,万福佳公司怠于检查及清理,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明江主张退款及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福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