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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执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鲍崇宪,王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字第373-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20号。负责人乐晓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春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漆塘谢古41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山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鲍崇宪。被执行人王星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平安银行)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利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东方凯利公司应分期归还无锡平安银行借款本金6150元及利息,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凯利公司、保利公司、鲍崇宪、王星星均无银行存款;鲍崇宪、王星星名下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东方凯利公司、保利公司名下均未登记车辆,亦未发现其有对外投资;除东方凯利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位于本市中山路260-1D、260-1G、260-2043、260-2044、260-2051、260-2151号的六套房产外,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均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本院将东方凯利公司的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067.9万元的价格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无锡平安银行抵债后,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抵债的5067.9万元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张锡南执行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