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万华荣与刘宾杰、仇方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6号原告:万华荣,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八斗镇西张村万塘岗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08167438。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宾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仇方要,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侯春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万华荣与被告刘宾杰、仇方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荣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宾杰、仇方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荣诉称: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左右,刘宾杰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仇方要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撞到其所有的路旁房屋,致其房屋受损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宾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承担次要责任,万华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C×××××号车和苏C×××××号车均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52020元、评估费36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1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宾杰与被告仇方要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左右,刘宾杰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仇方要驾驶的苏C×××××号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撞到原告的路旁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毁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宾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承担次要责任,万华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0日,肥东县交警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5202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641元。另查明:苏C×××××号车系刘宾杰所有,该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苏C×××××号车由吴桂珍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宾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刘宾杰、仇方要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人保徐州公司作为苏C×××××号车、苏C×××××号车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两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房屋损失费52020元、公估费3641元,合计55661元。人保徐州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C×××××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华荣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C×××××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华荣2000元;三、被告刘宾杰赔偿原告万华荣36162.70元[(55661元-4000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仇方要赔偿原告万华荣15498.30元[(55661元-4000元)×3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苏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万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华荣55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万华荣承担10元,由被告刘宾杰承担415元,由仇方要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