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1时许,龙甲在花垣县“吉龙缘”酒店大厅卫生间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甲。同年3月5日,龙甲在其位于花垣镇伍家坡村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龙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龙甲的供述;证人田某甲、曾某甲、刘甲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龙甲在花垣县“吉龙缘”酒店大厅卫生间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田某甲。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花垣县花垣镇伍家坡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龙甲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花垣县花垣镇伍家坡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龙甲抓获。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1日早上7点,中午11点田某甲打过龙甲的电话,11点多龙甲打过田某甲的电话。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田某甲辨认出在“吉龙缘”宾馆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龙甲。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龙甲于3月1日在“吉龙缘”宾馆与田某甲见面。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甲1994年9月22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左右,田某甲在花垣县“吉龙缘”宾馆的厕所内向被告人龙甲购买200元的冰毒。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龙甲在“吉龙缘”宾馆开房,曾某甲到龙甲的房间玩耍,看见龙甲接到一个电话,讲了一句你到吉龙缘下面打我电话嘛,后龙甲从口袋掏出一袋冰毒,后来下楼时曾某甲看见龙甲与田某甲碰了一个面。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龙甲在“吉龙缘”宾馆与一名女子吸毒,后接了个电话就下楼了,刘甲下楼退房时看见田某甲与龙甲往大厅后面转了一下。9、被告人龙甲的供述。被告人龙甲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其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田某甲。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彭文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顺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