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岗、李智勇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李岗,李智勇,蒲忠述,李天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岗(又名李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执行人李智勇,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智勇之父),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蒲忠述,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执行人李天政,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忠述之妻)本院(2005)平武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李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184.00元及违约金,李志勇、蒲忠述、李天政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岗未主动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协商,达成了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李岗一次性给付现金1020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的和解协议(已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05)平武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杜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