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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世中与杨绪兵、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中,杨绪兵,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李世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绪兵,农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53号。负责人陈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发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世中诉被告杨绪兵、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杨绪兵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中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绪兵驾驶鄂Q×××××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宣恩县珠山镇铁厂坡往珠山镇城区方向行驶,该车行至209国道桐子坳加油站门前路段处,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1.48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753.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519.1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杨绪兵投保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满68周岁,受伤程度不严重,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杨绪兵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150.93元,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及住院期间生活费由被告杨绪兵负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绪兵驾驶鄂Q×××××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宣恩县珠山镇铁厂坡往珠山镇城区(经芋头沟)方向行驶,19时50分,该车行至宣恩县209国道桐子坳加油站门前路段处,将正牵马回宝塔村的行人李世中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绪兵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世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世中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皮下积气,右侧肩锁关节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后于4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8150.93元,已由被告杨绪兵支付。4月22日,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入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肩锁关节陈旧性完全脱位,肋骨陈旧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4237.73元。两次住院共计5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妇张丽英护理29天,被告杨绪兵护理25天,原告出院后两次复查及门诊中草药共计376.24元。2014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世中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继续治疗费用预计7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绪兵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1.48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753.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519.1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鄂Q×××××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杨绪兵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宣恩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宣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件;被告杨绪兵提交的宣恩县人民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绪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李世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杨绪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世中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2764.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绪兵已付原告医疗费18150.93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14421.48元,未超过实际医疗费损失14613.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9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8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杨绪兵所驾鄂Q×××××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3.7元,鉴定费1300元;余下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杨绪兵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中的损失:护理费205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75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421.48元(不含被告杨绪兵已支付的181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2200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2001.48元,由被告杨绪兵赔偿。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李世中负担167元,被告杨绪兵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礼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