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迁安市津安钢厂工人,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因付某乙怀疑其丈夫魏某与刘某乙(小慧发艺理发店老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带领其丈夫魏某、姐姐付利华和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弟弟)等人驾车到迁西县城关小慧发艺理发店找到刘某乙理论,由于双方言语不和,付某乙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被告人付某甲见状,朝刘某乙腹部猛踹一脚,致刘某乙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后被告人付某甲用一水泥块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砸碎(价值386元)。刘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员新生、魏某、付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