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陈志圣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圣,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958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圣,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炳,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人甘志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志敏,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甘永宗,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少伟,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陈志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甘志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甘志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甘永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钟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陈志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责令被告人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钟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陈甲、洪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钟少伟、陈志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詹某某、林某甲、刘甲、夏某、庄某某、程某、吴某甲、陈乙、张某甲、林某乙、苏某某、黄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陈志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林某丙、周某某、刘某甲、方某某、程某某、张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甘志勇、甘永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丁、黄某乙、王某、许某甲、陈某丙、罗某某、骆某、刘乙、林某丁、洪某乙、王某甲、余某某、曾某、王某丙、陈某丁、黄某丙、陈某戊、林某戊、陈某己、许某乙、蔡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吴某的经济损失;将被告人甘志勇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辆丰田皇冠小轿车予以拍卖,拍卖款及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被扣押在案的赃款总计人民币170395元按比例发还相关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继续赔偿;七、没收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陈志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25万元、10万元、3万元、1万元,上缴国库;八、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卡槽2个、写卡器1个、银行卡34张及用来复制银行卡的购物卡131张;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志圣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圣及其辩护人董炳,原审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圣、原审被告人甘志勇、甘志敏、甘永宗、钟少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