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龙生、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生,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0月26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生、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绍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诗云、人民陪审员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艺担任记录。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生、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生、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生伙同他人在凤凰、吉首流窜入户盗窃24次,价值达27505元,且因总计入户盗窃价值达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94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龙生在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起犯罪事实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在第三、七、十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的第十九、二十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交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3、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林某、王某、周某某、田某某、文某某、杨海英、丁某某、王莺洁等人陈述4、被告人龙生、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关系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加以佐证,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龙生对指控其伙同他人入户盗窃24次没有异议,仅对指控第11起、22起盗窃所得的现金有异议,辩称:其伙同他人在文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而不是9000余元,在丁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为600元左右而不是2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龙生因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便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龙生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凤凰县城、吉首乾州采取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窜至凤凰县沱江镇椿木湾寻找盗窃目标。后两人将凤凰县沱江镇椿木湾34号被害人田某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住宅内,但因卧室门都被反锁,两人担心撬门被房主发现,便离开了现场。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窜至凤凰县沱江镇椿木湾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椿木湾41号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外时,两人决定翻围墙入室实施盗窃。随后,“大师兄”翻墙进院内给被告人龙生开门,两人便一起进到房间内,在二楼大厅的沙发上发现一个挎包,两人在包内翻出现金300元。得手后,两人离开了现场,并将赃款平分。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糯米湾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糯米湾38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时见院子围墙较低,两人遂决定进门实施盗窃。于是,“龙某某”翻墙进院内给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打开大门。随后,三人进到院子内,由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在院坝内望风,“龙某某”进屋寻找可盗窃的财物。后“龙某某”在房间内偷得300元钱,三人便离开了现场,并将盗得的赃款300元平分。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黄鳝坳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黄鳝坳5号被害人付某某家门外时见房屋大门比较好撬,被告人龙生便上前撬锁。门被撬开后,三人进入住宅时发现一楼房间亮着灯且传出咳嗽声,便离开了现场。5、当晚,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在被害人付某某家盗窃未果后,仍在附近徘徊。后发现沱江镇黄鳝坳6号被害人邓某某家大门比较好撬。于是,被告人龙生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起子上前撬门。但因撬门声响较大,惊醒了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见被房主发现遂逃离了现场。6、2013年下半年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卧龙村寻找盗窃目标。两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卧龙村5号被害人阙某某家门外时便决定撬门入室盗窃。于是,两人一起将大门撬开,正准备推门进去时从院子里跑出来一只大狗,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见状便跑离了现场。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龙某某”到凤凰古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窜至凤凰县沱江镇清溪巷33号被害人田某甲家门外时决定撬门实施盗窃。于是,“大师兄”和“龙某某”上前撬门,三人进入住宅后发现房屋一楼亮着灯。因担心被房主发现,三人便离开了现场。8、2013年下半年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到凤凰古城寻找盗窃目标。两人窜至凤凰县沱江镇茂才巷56号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外时见院子围墙较低,便决定翻墙进屋实施盗窃。于是,“大师兄”翻围墙进入院子内给被告人龙生开门,进院子后发现房屋大门没关,两人遂进入房间内,并在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衣裤拿到一楼客厅准备搜寻财物。此时,被害人刘某某被惊醒并呼喊其老伴,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便立即离开了现场,未盗取得财物。9、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窜至凤凰县沱江镇梁子湾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梁子湾49号被害人滕某某家门外时,二人决定撬门入室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一起将大门撬开,进门后在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滕某某的衣裤拿到大厅内,两人在衣裤内翻得现金1000余元。随后,两人离开了现场并将赃款平分。10、2013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中心市场宿舍304室被害人田某乙家门外时见房门比较好撬,便由“大师兄”上前撬门,三人进入房间内四处搜寻,但未找到可盗窃的财物。于是,三人在客厅内各点了一根烟,抽完烟后便离开了现场。11、当晚,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从被害人田某乙家出来后继续窜至该宿舍楼二楼寻找盗窃目标。后三人窜至被害人文某某的租住房门外,由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将大门撬开,三人进入房间内,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在卧室内将被害人文某某的衣裤及腰包拿到大门外,三人在衣裤口袋及腰包内共偷得现金3000余元。得手后,三人便离开了现场,并将赃款平分。12、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凤凰县城四处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李子园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外时见房屋大门比较好撬,遂决定撬门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上前用起子撬门,随后三人进入房屋内,在卧室里找到一个女式挎包。三人在挎包内翻得现金300余元,同时“龙某某”顺手将放在卧室床边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事后,三人将赃款300余元平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被“龙某某”拿走。13、2013年腊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凤凰古城寻找盗窃目标。早上6时许,三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包家弄8号被害人熊某家门外时见被害人熊某的岳父出门锻炼没有锁门。于是,由“龙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趁机进入住宅,在房屋三楼的卧室内将被害人熊某放在床边的衣裤拿到房间外的走廊上,在衣裤口袋内偷得现金1000余元。得手后,三人离开现场并将赃款平分。14、2013年腊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糯米湾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糯米湾49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外时发现房屋大门比较好撬,遂决定撬门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一起把门撬开,三人进入房间内寻找可盗窃的财物。不久后,三人在卧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衣裤拿到客厅,在衣裤口袋内翻得现金350元。得手后,三人离开了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平分。15、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商量到吉首乾州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包车前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漩潭社区寻找盗窃目标,窜至被害人林某家门口时发现门外停有一辆小车,遂决定到被害人林某家实施盗窃。于是,三人从一道未上锁的侧门进入院内,后由“大师兄”将防盗门撬开。三人进到房间后发现客厅内摆有一台液晶电视机,被告人龙生便将电视机搬出房间等候,“大师兄”、“龙某某”继续在房间内寻找可盗窃的财物。不久,被害人林某发现家中遭贼,遂对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进行追赶。被告人龙生在逃离过程中将盗得的液晶电视机丢弃在路旁。16、2013年腊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窜至吉首市乾州办事处雅溪社区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行至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外时发现大门没有上锁,遂决定进门实施盗窃。进入院内后,被告人龙生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把门撬开,三人进到房间,并在卧室的床上将衣裤拿到客厅内,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在衣裤内翻得现金1000余元。得手后,三人便返回了凤凰,除去车费,每人分得300余元。17、2014年正月初四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龙某某”包车窜至吉首市乾州办事处雅溪社区寻找盗窃目标。行至被害人罗某某家门外时发现房屋大门是一扇老式木门便于下手,于是三人决定撬门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插销拨开,三人进到房间后发现床边放着一个女式挎包,被告人龙生将挎包拿出房间在挎包内翻出现金100余元。得手后,三人便回了凤凰,并将偷得现金支付了车费。18、2014年1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到凤凰古城内寻找盗窃目标。两人窜至凤凰县沱江镇安乐巷20号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外时决定撬门进屋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上前撬锁,两人进门后在一楼客房内偷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随后,被告人龙生在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边的衣裤和一个手提包拿到一楼大厅内,两人在手提包内偷得现金500余元。得手后,两人离开了现场并将偷得的现金平分,偷得的笔记本电脑被“大师兄”卖掉。19、2014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生、吴某某窜至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两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大坡脑29号被害人王某家门外时发现房屋大门比较好撬,遂决定撬门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上前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锁,两人一起进入房屋内。随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龙生到房屋二楼卧室内将被害人王某的衣裤及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NOTE1手机盗走,后两人在被害人王某的衣裤内偷得现金5700余元。得手后,两人便离开了现场并将盗得的赃款平分。2014年4月2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OTE1手机价值人民币2345元。20、当晚,被告人龙生、吴某某在被害人王某家偷得财物后又窜至凤凰县沱江镇金都商贸城准备继续实施盗窃。两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金都商贸城1栋二楼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外时决定撬门实施盗窃。门锁被撬开后,被告人龙生在卧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挎包拿到门口,在挎包内翻得现金900余元。得手后,两人便离开了现场并将赃款平分。21、2014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生伙同“大师兄”窜至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两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团鱼脑4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外时决定进门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上前把门撬开,两人进入房间后未找到可盗窃的财物,遂离开了现场。22、当晚,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从被害人王某某家出门后便躲在暗处观察房主是否发现,等候十多分钟后发现住宅内没有动静,两人遂决定继续到隔壁被害人丁某某家实施盗窃。于是,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走到被害人丁某某家门外将门锁撬开,两人进入住宅并上到房屋三楼,后在卧室的床头柜上将一台黑色三星N919手机盗走,并将被害人丁某某的衣裤拿到客厅,在衣裤口袋内偷得现金600元左右。得手后,被告人龙生和“大师兄”离开了现场并将偷得的现金平分,盗窃所得的三星N919手机由被告人龙生保管。2014年4月21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919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23、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生在凤凰县建设路碰到其朋友吴某甲,两人便商量一起去吉首乾州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龙生电话联系其认识的一个面包车司机,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包车去吉首。被告人龙生、吴某甲到达吉首乾州后便要求面包车司机往偏僻的地方开,最后两人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兔岩社区下车,并在四周寻找盗窃目标。行至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龙生、吴某甲发现房屋大门比较好撬,于是由被告人龙生拿出随身携带的起子撬锁,吴某甲在旁望风。随后,被告人龙生进到卧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衣服拿到一楼客厅,在衣服口袋内偷得现金700余元。事后,被告人龙生付给面包车司机车费300元,自己和吴某甲每人分得200余元。24、得手后,被告人龙生和吴某甲窜至不远处的被害人罗某某家,由吴某甲在旁望风,被告人龙生上前撬锁并进门寻找可盗窃的物品,但因房间内突然亮灯,被告人龙生因害怕主人发现便跑出了房间,并和吴某甲离开了现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生时间地点。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3、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人案发时年龄、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是被动归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以及发还的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龙生于2006年犯罪时被判刑以及减刑释放时间等基本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两被告人涉案部分赃物的鉴定价值。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证明指控入户盗窃24次地点以及案发现场等基本情况。9、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林某、王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在2013年至2014年2月份被盗的事实情况。10、被害人文某某、杨某某(系文某某妻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日凌晨3点钟左右,其家被盗走几千元现金。11、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系丁某某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5点钟左右,其家被盗走一部手机(黑色三星N919手机)和一定数额的现金。12、被告人龙生的供述,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2月份期间,其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24次,同时在文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在丁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为600元左右的事实。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龙生两次入户盗窃的基本事实情况。14、同案关系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凌晨1点多,其与被告人龙生一起前往吉首乾州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15、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生、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生伙同他人在凤凰、吉首流窜入户盗窃24次,价值达198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94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均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龙生在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起犯罪事实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在第三、七、十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的第十九、二十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又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生辩称:其伙同他人在实施指控第11起、第22起入户盗窃中分别盗得被害人文某某的现金3000多元以及被害人丁某某的600元左右现金,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数额,经查,被告人龙生五次供述中涉及指控的第11起、第22起犯罪事实只有两次,即第二次供述和第五次供述,且该两次供述均体现其伙同他人在文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多元,在丁某某家盗得现金为600元左右。虽然被害人文某某及其妻子杨海英的陈述体现被盗现金为9000余元,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妻子王莺洁陈述体现被盗现金为2300余元,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盗现金数额的确切来源组成,同时被害人文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被害人丁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宜推定能相互印证,为此,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理念,应认定被告人龙生伙同他人在实施指控第11起入户盗窃的犯罪所得为3000余元现金,在实施第22起犯罪事实中所盗得的现金数额为600元左右。故此被告人龙生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绍明审 判 员 贺诗云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