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少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少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徐某某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徐某某爷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五港镇五港街。负责人余元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肖玉宝,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上学途中,因不慎跌倒受伤,家人送其到被告涟水县五港镇五港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被告称有能力做此外科手术,故收治住院于2013年10月16日施行手术。术后被告发现其所施行手术有误,没有将原告受伤的右锁骨固定,却将钢板和钢钉装在原告未受伤的骨头上,故施行了二次纠正手术。二次手术后,原告的伤口红肿,有脓包、流血黄水,故在术后10多天,被告才检查出是其手术所施钢板螺丝脱落引发炎症。对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明示原由,被告承认其手术技术不到位,主动承担了相关的部分医疗费用。至此,原告方怀疑被告没有能力做此手术,故要求转院去市区大医院施行手术,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涟水县卫生局领导及其他人员的协调,被告方才同意。故家人将原告转入市一院施手术,取出钢板和螺丝钉,手术成功。被告对原告的伤不具���施行手术的资质,为追求其经济效益,对原告方谎称其有能力而受治至手术失败。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23.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学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疤痕修复费80000等,合计144443.5元。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受伤到其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失败是医疗事故,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疤痕修复费用需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再依法赔偿。误学费、鉴定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跌倒致右锁骨骨折。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送往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涟��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10月26日对原告徐某某施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复查DR提示钢板固定不住骨折线上,偏向内侧,原骨折部位仍错位,再次于2013年10月28日对原告徐某某施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现切口内侧端感染,予以开放切口引流,复查DR提示钢板内侧端两根螺丝钉脱落于皮下。经徐某某家属要求,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并于2013年11月18日行右胸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清创引流术,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经治愈出院。原告徐某某共住院39天。另查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22.10元均由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在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共缴纳2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6月18日、19日,原告到南京儿童医院、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7.5元。还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0月份时是涟水县方渡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现为涟水县方渡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其于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在涟水县方渡中学共缴纳101元的教辅费用。审理中,经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徐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医学会认为: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已认可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医疗事故,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无需进行鉴定。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另行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与被告医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徐某某无精神病。原告方放弃被告医疗损害对原告造成的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其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方渡中学证明各一份,原告在南京儿童医院检查申请单、南京脑科医院影像学报告一份和TCD报告书一份、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医院就诊检查票据等;被告五港中心卫生院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案一份及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徐某某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增加原告徐某某后续治疗的原因,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为2487.5元(包含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2000元,不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护理费为3600元;四、营养费585元;五、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再次手术,增加了原告身体和精神痛苦,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452.5元。庭审中,原告徐某某主张其疤痕修复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对其主张的误学损失、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487.5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452.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负担;鉴定费3016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袁庶铧代理审判员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