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姚国振诉姚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振,姚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姚国振委托代理人唐义福,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亮委托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克桂,女,系被告母亲。原告姚国振诉被告姚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福、被告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张克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凌晨,原告之妻在自家做生意,因不满被告之母张克桂强拉原告家的顾客,与张克桂发生了冲突,由相关谩骂转化为相互揪打,可被告姚亮二话不说上前对我妻拳打脚踢,原告见状上前加以制止。被告姚亮回到店中,拿出菜刀,疯狂对我砍杀,匆忙之中,我顺手拿出钩水果篓子的铁棍进行自卫,无奈仍然被他砍伤拇指,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3个月不能负重,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经济上蒙受损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张;2、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对乔某某、胡某某、姚国振、张某某、姚亮5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3、彭泽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法医检验费收据1张、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4、彭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费收据1张。被告姚亮辩称,该起打架纠纷已经龙城镇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伤情经公安局鉴定是轻微伤乙级、打架到现在已很长时间了,原告伤情不能证明与打架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打架的直接起因是因为原告,为此原告要求承担20%的责任;打架过程中原告要承担30%的责任。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随母亲一起到店里做生意,被告在床上睡觉,母亲在店里照顾生意,这时有一个女人拿了一个篓子,可能是还篓子,原告妻子就以为被告母亲是拉她的生意,就骂我母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这时原告就拿着铁棍跑来打被告,被告没办法就拿刀了,被告只承担拿刀划伤原告结果的50%责任。另外对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询问笔录2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系在彭泽县水果市场做水果生意的,两家水果店隔壁紧邻。2013年10月25日凌晨约3时30分时许,被告随其母亲张克桂到自家店里做生意,约4时许,原告妻子胡春娇因责怪被告母亲拉其生意而责骂被告母亲为此发生纠纷,并互相揪打在一起,被告听到吵闹声后便出来制止,并帮其母亲打了胡春娇,原告见状后把被告拉扯甩到地上,被告便回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原告也拿了一个带有两个钩子的平时用于钩水果篓的铁棍,之后被告用刀砍向原告,将原告左手大拇指砍伤,旁边开店的人见状将其拉开并报警,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因当时原告大拇指被砍伤需治疗,便未做其他进一步的处理。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于1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940.2元。出院医嘱:继续左拇指石膏外固定2周,2周后拆除石膏左拇指功能锻炼。原告伤情经其自己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鉴定,结果为,姚国振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将原告左手砍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本案中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之妻为他人买水果之事责骂被告母亲而因此与被告母亲揪打所致,且原告也拿了带钩的铁棍打了被告,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此应承担55%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因原告多年在县城开店并在县城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940.2元;2、误工费2970元(110元/天×27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14天));3、护理费1118元(86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6、交通费78元(6元/天×13天);7、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1372.2元,由被告承担33754.7元(61372.2元×55%),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振损失3375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770元,原告承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丁火小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