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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浦口区桥林开发区丹桂路时,与童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莫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依法提取莫某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莫某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童某、董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南京浦口区中医院出具的CT检查诊断报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