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长山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杨长山,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戎金美,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负责人:施祖龙,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蒋玉双,该矿法律顾问。原告杨长山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以下简称潘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杨长山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戎金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委托代理人蒋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山诉称,其于1994年7月至2014年10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潘二矿作出的煤人力(2014)277号文件,以原告姓名与劳动合同上的姓名不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险等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潘二矿作出的煤人力(2014)277号文件中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用工关系的决定,恢复原告与潘二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1994年至2014年在潘二矿工作期间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有效,并归原告所有,潘二矿协助其将上述各项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到潘二矿工作,潘二矿依据法律和矿业集团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煤矿煤人力(2014)277号文中关于解除潘二矿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在潘二矿工作期间,潘二矿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均是以陈旭阳的名义开户和缴纳的,是否将其在确认归原告所有并变更其至名下,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潘二矿煤人力(2014)277号文件,证明原告于199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与潘二矿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在潘二矿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厂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潘二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2014年8月、9月、10月潘二矿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潘二矿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均由潘二矿代扣代缴的。潘二矿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潘二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潘二矿工会关于解除原告等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潘二矿矿长办公会议记录、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煤人力(2014)27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二矿解除与原告劳动用工关系的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提出的异议是,原告以陈旭阳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潘二矿以合同载明的姓名与劳动者的姓名不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淮南矿业集团淮矿政(2014)139号文件,证明潘二矿依据企业内部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作承认或否认的表示。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潘二矿对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未提出异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潘二矿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潘二矿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未作承认或否认的表示,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旭阳原是淮南矿业集团42处工人,1994年7月工作关系转入潘二矿,陈旭阳在将工作关系转入潘二矿后,一直没有到潘二矿上班,由原告冒用陈旭阳的名字到潘二矿工作,在其工作期间一直以陈旭阳的名字领取工资,潘二矿亦一直以陈旭阳的名义为原告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2014年10月22日,潘二矿以原告冒用他人姓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原告随后到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日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人仲不字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撤销潘二矿作出的煤人力(2014)277号文件中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用工关系的决定,恢复原告与潘二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1994年至2014年在潘二矿工作期间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有效,并归原告所有,潘二矿协助其将上述各项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是否合法及原告与潘二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在潘二矿工作期间,潘二矿以陈旭阳的名义代扣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是否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利用陈旭阳从淮南矿业集团四十二处调入潘二矿工作时,冒用陈旭阳的姓名与潘二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潘二矿上班达20年之久,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潘二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潘二矿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潘二矿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用工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事实上已在潘二矿付出了有偿劳动,故其在潘二矿工作期间依法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应归原告享有。潘二矿对原告以他人名义在本单位上班,有义务进行身份核实和日常管理,但潘二矿未认真审查和及时发现,表明其在管理工作上存在疏漏,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潘二矿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将以陈旭阳之名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帐户变更至原告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以“陈旭阳”之名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帐户归杨长山享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其变更至杨长山名下;二、驳回杨长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二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春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奇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