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苏华等与张运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95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华平,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代表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筠娟、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代表人华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公司法务。原告张某甲、夏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被告张某乙、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筠娟、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1953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535元,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辨称:本人驾驶的粤S875**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辨称:本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扣除超国家基本用药的费用,该部分应该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以法院依法核定为准,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辨称: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伤者均在赣B7Z7**机动车上,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内。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粤S87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都县梅江镇宁琳线公路新自来水厂弯道路段超车时,碰撞到由张雄驾驶的赣B7Z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张某甲、夏某某等人),造成被告张某乙及两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两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某甲共住院16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7529.29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意休息,半个月。原告夏某某共住院12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646.96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肺挫伤、3、左胫骨内、外侧餜骨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张雄驾驶的赣B7Z7**号长安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每次事故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每次事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张某乙持有C1驾照,其驾驶的粤S875**号荣威牌CSA7150MC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宁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伤情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5、保险单、保险发票复印件;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14年至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7529.29元,2、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3、护理费1440元(16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5、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6、交通费160元(16天×10),合计11049.29元。原告夏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4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天),共计8206.9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9256.2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占此次事故损失比例为14.0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此次事故损失比例为2.2%)。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即被告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的诉请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赔偿数额及项目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粤S875**号荣威牌CSA7150MC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2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4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元,共计3807元。二、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44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晓龙审 判 员 陈梦元代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唐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笔录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信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又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