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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葛永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如,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威威,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丽华,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法宣科科长。被申请人葛永祥。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个体生猪养殖项目规模已达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场内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猪舍粪尿及冲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养殖场西侧饮泉中心竖河。经监测,污水排口的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生猪畜禽养殖场的生产;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