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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从监狱押回。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邵某在三门海游西新巷47号4楼其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邵某在三门海游西新巷47号4楼其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邵某在三门海游西新巷47号4楼其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姜春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