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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祥、李常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祥,李常云,巩玉森,丁伟敬,丁伟磊,刘富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丁祥,男,1978年7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常云,女,1979年5月2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巩玉森,男,1984年11月1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丁伟敬,女,1985年11月2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丁伟磊,男,1980年2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刘富霞,女,1979年1月9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祥、李常云、巩玉森、丁伟敬、丁伟磊、刘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六被告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及工资人民币31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六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工资)人民币31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