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祥、李常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祥,李常云,巩玉森,丁伟敬,丁伟磊,刘富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丁祥,男,1978年7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常云,女,1979年5月2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巩玉森,男,1984年11月1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丁伟敬,女,1985年11月2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丁伟磊,男,1980年2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刘富霞,女,1979年1月9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祥、李常云、巩玉森、丁伟敬、丁伟磊、刘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六被告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及工资人民币31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六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工资)人民币31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