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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戈某,杨选珍,钟某甲,钟某乙,何伟忠,钟欣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8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责人黄小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静、柯盛逢。。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乙。被告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被告戈某。。。。。被告杨选珍。。。。。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被告何伟忠。。。。。被告钟欣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特公司)、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机公司)、戈某、杨选珍、钟某甲、钟某乙、何伟忠、钟欣欣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余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余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静、柯盛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力特公司、铭机公司、戈某、杨选珍(公告)、钟某甲、钟某乙、何伟忠(公告)、钟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甲方)为履行与瑞安市华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向原告(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双方签订编号为822002012KZ字00008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为687万元;国内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乙方单到通知,甲方应在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单据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对单据无拒付意见,同意乙方对外付款/承诺付款及在付款到期日从甲方账户扣款;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对外垫付应付款项,乙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甲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应及时清偿;垫付款项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信用证,根据约定由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37.4万元,同时该合同由:(1)被告戈某、杨选珍提供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6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4××58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何伟忠、钟欣欣提供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1幢三单元6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瑞安市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4)被告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5)被告钟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被告钟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为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开立编号为KZ700011200212号信用证。2012年8月23日,原告收到受益人瑞安市华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对单据进行了审核,提出了不符点,并于同日向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发送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接受不符点,要求原告从其账户扣除款项及费用并办理付款手续。代付行杭州银行进行议付,代付期一年。2013年8月23日,代付期限到期,因被告海力特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共计5818018.91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海力特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5818018.91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海力特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5818018.91元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2、被告戈某、杨选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603室房产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伟忠、钟欣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1幢三单元601室房产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铭机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戈某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钟某乙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钟某甲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2015年1月4日,原告陈述被告海力特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8740.52元,该款用于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8018.91元及利息721.61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海力特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581万元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扣减已付的721.61元)。原告温州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海力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铭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表、戈某身份证明、杨选珍身份证明、钟某甲身份证明、钟某乙身份证明、何伟忠身份证明、钟欣欣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822002012KZ字00008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各一份,以证明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情况;证据四,进账单一份,以证明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五,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回复意见、转账凭证、存款分户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垫款的情况;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3号、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0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以证明本案垫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情况;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71号、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8号、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7号、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9号)四份,以证明本案垫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海力特公司、铭机公司、戈某、杨选珍、钟某甲、钟某乙、何伟忠、钟欣欣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海力特公司、铭机公司、戈某、杨选珍、钟某甲、钟某乙、何伟忠、钟欣欣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温州银行的诉称一致。另查明:1、瑞安市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更名为被告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钟运和变更为钟某甲;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更名为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7日由戈某变更为钟某乙;2、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70万元,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5万元;3、被告海力特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8740.52元,该款用于偿还垫款本金8018.91元及利息721.61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与被告戈某、杨选珍、何伟忠、钟欣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瑞安市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戈某、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浙江海力特风力发电机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海力特公司,其义务由被告海力特公司履行;瑞安市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铭机公司,其义务由被告铭机公司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垫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海力特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垫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应当按约支付罚息。依照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力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戈某与杨选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6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4××58号)、登记在被告何伟忠与钟欣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1幢三单元6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约在各自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戈某与杨选珍、何伟忠与钟欣欣均有权向被告海力特公司追偿。按照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铭机公司、戈某、钟某甲、钟某乙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海力特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垫款本金581万元及罚息(以5818018.9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的721.61元);二、如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戈超华、杨选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6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4××5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5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何伟忠、钟欣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1幢三单元6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抵字00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70万元为限;四、被告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戈超华、钟运文、钟振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戈超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钟运文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钟振海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0万元为限;五、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戈超华与杨选珍、何伟忠与钟欣欣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戈超华、钟运文、钟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826元,由被告浙江海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平阳县铭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戈超华、杨选珍、钟运文、钟振海、何伟忠、钟欣欣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余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