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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伙同胡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文成县龙川乡马垟村赵某家对面,窃取赵某停���在此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后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伙同胡某乙带着偷来的电动车路过龙川乡马垟村程某家旁边时,窃取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绿骐牌二轮电动车,并将之前盗窃的黑色二轮电动车丢弃。经估价,该绿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伙同胡某乙经预谋,窜至瑞安市高楼镇龙湖西村村龙湖西路xx号拉面店,窃取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欲盗窃其他车辆而将该车停放在老56省道路边,之后因遇警察盘问便先回文成。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3、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伙同胡某乙经预谋,窜至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xxx号门口,窃取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格勒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当被告人等人将车开到文成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被扣押了绿骐牌电动车和格勒牌电动车,后带公安人员寻回绿驹牌电动车。现该三辆电动车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程某、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胡某甲、卢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炳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