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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立催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丰超硬材料厂、刘光钊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朐县恒丰超硬材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立催字第96号申请人临朐县恒丰超硬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刘光钊,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前锋,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人临朐县恒丰超硬材料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于2014年11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临朐县恒丰超硬材料厂持有的出票人沈阳海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沈阳市爱邦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3月25日,到期日2013年9月25日,出票行为浦发沈阳分行营业部,票据号码3100005122269969,面额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临朐县恒丰超硬材料厂负担。审判长  卞大庆审判员  卑英超审判员  许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默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