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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全先后三次窜至镇雄县乌峰镇龙腾欣锦苑**号门面,通过用手硬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该门面,共盗走田某某价值人民币58920的防盗门74道。陈全盗得防盗门后,出售5道给朱某某,出售66道给夏某某,出售2道给其他人。公安人员从朱某某处扣押5道防盗门,从夏某某处扣押28道防盗门,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3道防盗门价值为人民币26275元,平均每道价值为人民币796.2元。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2.被盗主田某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左右,其从贵州回来,发现其存放在镇雄县乌峰镇龙腾欣锦苑**号门面里的防盗门被人偷走一部分;2014年4月3日,其发现存放在镇雄县乌峰镇龙腾欣锦苑**号门面里的防盗门被人盗走20多道;2014年4月14日18时许,其发现存放在镇雄县乌峰镇龙腾欣锦苑**号门面里的防盗门被盗走很多道。3.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陈全找到其,先后四次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出卖66道防盗门给其,其将38道防盗门出卖,剩余的28道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陈全找到其,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其5道防盗门。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全对其盗窃防盗门的地点及销售防盗门给夏某某的地点进行辨认。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夏某某处扣押28道防盗门、从朱某某处扣押5道防盗门、从陈全处扣押1道防盗门并并发还被盗主田某某。7.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夏某某处和朱某某处扣押的33道防盗门,价值人民币共26275元。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全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盗主田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南大桥处遇到被告人陈全后,将其扭送至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10.被告人陈全的供述,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其先后三次到镇雄县城龙腾广场旁边的一门面处,用力将门面卷帘门抬起,偷走“美心防盗门店”存放在此处的防盗门74道,后将5道以人民币2800元出售给中屯乡头屯村的朱某某,将66道以人民币10000余元出售给夏某某,将2道出售给到其门面买门的人,另外一道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陈全先后三次窜至镇雄县乌峰镇龙腾欣锦苑**号门面,盗走田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防盗门74道,后将5道防盗门出售给朱某某,将66道防盗门出售给夏某某,夏某某又将38道防盗门出售。公安机关将陈全出售给夏某某和朱某某的33道防盗门送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鉴定,该33道防盗门价值人民币26275元。综上,被告人陈全盗窃的74道防盗门价值人民币58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34道防盗门追退被盗主田某某。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全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全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茜审判员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绍超